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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管理制度(试行)

信息来源: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8-01-09 04:35: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市政市容委)行政执法工作管理力度,严格对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管理,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职权的运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管理区市政市容委在房山区辖区范围内的行政执法行为及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科室和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许可与备案


  第三条 区市政市容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北京市架空线管理若干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24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区市政市容委依法承担以下18项行政许可审批备案职责:
  (一)公共场所设置标语宣传品行政许可;
  (二)城市道路设置公共服务设施许可;
  (三)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
  (五)燃气经营许可;
  (六)建设工程配套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
  (七)从事生活垃圾(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八)建筑垃圾消纳许可;
  (九)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流体散装货物车辆准运许可;
  (十)设置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所许可;
  (十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许可;
  (十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
  (十三)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十四)新、扩、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 、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挖掘许可;
  (十五)夜景照明建设方案审批许可;
  (十六)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许可;
  (十七)道路上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许可;
  (十八)供热单位备案登记。
  第五条 区市政市容委在区政府第三办公区的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条 区市政市容委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区政府第三办公区进行公示。
  第七条 区市政市容委推行电子政务,在区市政市容委官方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八条 区市政市容委对审批通过的许可事项负有行政监督检查的职责。应主动及时与城管、交通、卫生、环保等执法监督检查部门配合,对审批通过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
 


第三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
  第九条 区市政市容委(区爱卫会)执法人员从事行政处罚执法工作,适用《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须具备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管理制度的规定;
  (二)忠于职守,爱岗敬业,恪守职业道德;
  (三)区市政市容委(区爱卫会)正式在编人员;
  (四)掌握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规范内容,熟悉区市政市容委(区爱卫会)行政处罚岗位工作所依据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行政处罚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按照以下程序,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
  (一)参加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政市容委”)、 北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

  房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统一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考试,并且考试合格。
  取得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的培训,每人累计不得少于60学时。考试不合格者由区市政市容委(区爱卫会)组织学习培训,并于三十日内参加市市政市容委、市爱卫办组织的补考。补考未通过者,不得从事行政处罚执法工作。
  (二)考试合格者由市市政市容委、市爱卫会报市政府法制办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区市政市容委(区爱卫会)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情况应向区法制办备案。
  第十三条 区市政市容委(区爱卫会)应当根据市市政市容委、市爱卫会制订的岗位培训纲要、计划和区法制办的有关培训要求,结合本单位  工作实际组织所属执法人员进行法制培训,每人每年累计不得少于72学时。培训情况记入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岗位考核方式分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
  日常考核情况由区市政市容委政工科(法规科)负责,考核情况记入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档案。
  年度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考核。由区市政市容委(区爱卫会)负责根据所属执法人员年度工作情况提出考核意见。考核意见记

入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档案。
   区市政市容委(区爱卫会)应当组建考核小组,负责所属执法人员资格年度考核。政工科(法规科)、监察科按照各自的职责承办具体工作,考核办公室设在政工科(法规科)。
  第十五条 区市政市容委(区爱卫会)执法人员考核小组有权对本单位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工作及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执法资格的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执法资格自动取消,行政执法证件由区市政市容委政工科(法规科)收回,报请市市政市容委、市爱卫会注销,并报区法制办备案:
  (一)调离所在岗位的;
  (二)退休、辞职的。

  第二节 行政处罚执法权限
  第十七条 区市政市容委(区爱卫会)是法律法规明确授予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区市政市容委(区爱卫会)实行行政处罚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保障权利原则。

  第十九条 区市政市容委(区爱卫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区市政市容委(区爱卫会)主要实行以下3类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区市政市容委行使以下8项行政处罚职权:
  (一)对未按时、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对未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对未按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转运、处理设施,情节严重的,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对未建立或落实生活垃圾管理台帐制度,情节严重的,吊销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对未按照要求接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或者渣土消纳场所许可证。
  (六)对未按照规定和标准处理生活垃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
  (七)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排放未达标,情节严重的,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
  (八)对未建立或落实生活垃圾处理台帐制度,情节严重的,吊销生活垃圾处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区爱卫会行使以下5项行政处罚职权:
  (一)对未按规定采取清除鼠迹、堵塞鼠洞、添设防范设施等措施及毒杀、诱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使鼠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按规定清除蚊蝇孳生地并运用化学、物理、生物等方法消灭蚊蝇及其幼虫,使蚊蝇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现蟑螂未按规定及时采取灭杀措施,使蟑螂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控制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配置相应的四害防治设施或者无人负责除四害工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采取统一的除四害措施的行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行政处罚执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区市政市容委(区爱卫会)行使行政处罚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区市政市容委(区爱卫会)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进行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并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区市政市容委(区爱卫会)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区市政市容委(区爱卫会)印章。
  第二十八条 区市政市容委执法人员作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区市政市容委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区市政市容委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区市政市容委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区市政市容委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区市政市容委依照本制度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作出后,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交回相关行政许可证件的期限和方式,同时应在区市政市容委官方网站上公布吊销该许可证的信息。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条 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区市政市容委由政工科(法规科)、监察科组成行政执法监督小组,负责对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对相应科室的执法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实施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规范,以及文明执法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执法监督可采取的方式
  (一)以检查、调阅案卷、现场检查、重点和专项调查、社会调查等方式对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有关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科室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综合考评、奖惩,结果纳入本委依法行政绩效考核。
  (四)对社会监督反映的违法行政处罚行为,行政执法监督小组及时调查处理,对调查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小组每半年对行政执法实施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不定期进行抽查,具体检查相关科室是否做到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廉洁勤政,对存在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小组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处罚;
  (二)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反行政执法程序;
  (四)行政执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
  (五)行政执法不当,造成执法相对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名誉损害;
  (六)抽象行政行为引起复议或诉讼;
  (七)行政不作为引起诉讼;
  (八)伪造或唆使伪造证据、出具假鉴证;
  (九)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
  (十)办事不公、吃拿卡要、失职渎职和为违法行为充当“保护伞”;
  (十一)慵、懒、散、拖,互相推诿、办事拖拉、效率低下,对群众态度冷漠。
  第三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市政市容委管理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于区市政市容委。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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